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与翟淑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7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案涉相关分包协议具备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双方之间工程分包关系成立,分包人仅以该协议名称为内部承包等为由不足以否认工程分包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北方建筑公司通过与周振树、张德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路太军等六人,北方建筑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无效。
第二,从法律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1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是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无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指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指具体从事施工劳务的建筑工人,因此,本案中路太军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合同约定看,案涉《内部承包协议》具备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施工范围、施工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双方之间工程分包关系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北方建筑公司支付路太军工程款并无不当。
第一,北方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路太军案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案涉《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但北方建筑公司取得该工程后与泓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由泓泰公司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书,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第二,北方建筑公司关于路太军案涉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主张。案涉《结算单》并不包含路太军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路太军1997年施工部分工程应为履行案涉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归北方建筑公司所有,北方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以4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泓泰公司,其已经实际获得了案涉工程的所有利益,属于工程的实际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