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如何识别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类别、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发布时间:2024-12-31

如何识别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类别、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关键词

招标工程合同效力建设项目公用事业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为了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了《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必须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类别,法律同时授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案涉工程项目的规划用途为办公和酒店经营,不在《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列举的范围之内,也不具有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性质,应不属于“公用事业项目”,因此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为企业自有和银行贷款,故不属于该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项目,但对于是否属于该条第(-)项中的“公用事业项目”,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依据国务院批准、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在此基础上,《规定》第七条进一步对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做了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的规划用途为办公和酒店经营,不在《规定》第三条列举的范围之内,也不具有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性质,应不属于“公用事业项目”,因此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审判决仅依据工程规模将案涉工程项目认定为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对于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双方当事人既进行了招标, 又另行签订了协议的情形下,应以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作为履行依据。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招标前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 就案涉工程项目的造价、价款支付等做了约定,在招标结束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做了进一步确认、补充和修改。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施工合同》 和《补充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在《施工合同》签订后、《补充协议》签订前,双方进行了招标投标活动,但并未形成中标合同,并且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也已经对之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做了变更,故在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应以《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再次确认的《施工合同》作为合同依据。至于双方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存在的中标后未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等违反《招标投标法》 相关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接受行政处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 《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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