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大庆xx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曹敏律师,北京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所,电话:15801061959;微信:caomin5168
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xx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情】2010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按《示范文本》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工程包工包料(大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800元,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由于施工地点偏僻,施工电力供应不足,原告提出修改专用条款“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修改为“累计超过4小时工期顺延一天”,被告同意。施工期间,供电公司线路维修,缩短每日施工用电,每周超过4小时以上,持续了10周以上。2011年3月16日,工程延期竣工验收后,结算时,被告以原告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约定变更通用条款无效为由拒付工程尾款30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尾款230万元。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着合同约定承担义务享受权利。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条款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变更通用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合同有效,应按变更后的条款约定工期顺延,被告拒付工程款无据,应按调整后约定结算。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尾款300万元。
【评析】通用条款不是法律法规,可以变更。变更通用条款后,要注意各个条款的衔接和矛盾。作为代理类似案件的律师,定要全面审核施工合同,避免由于变更通用条款引起的纠纷给当事人带来不可预见的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在盖章时对部分条款做了修改,另一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应认同修改后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格结算,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过快上涨,当事人能否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没有超出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的,不予支持;
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超出了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如继续履行固定价格合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显失公平的,则属于发生了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实质在于使变更后的合同代替原合同。因此,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当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变更原则上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合法性。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则上,提出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因合同变更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是每个合同不可避免的,因此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当事人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建设工程合变更可能对质量、工期、价款都有影响。常见的工程合同变更的有:工程设计变更、改变中标备案合同的情况、建设单位原因变更工程规模、施工单位的质量原因、政府的宏观因素变更等。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变更,都要搞好变更后的结算、赔偿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