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是否视为包含违约金过高的主张
关键词
违约行为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违约金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 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9日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库车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中785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应视为包含违约金过高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为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1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苏海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应视为包含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在中润房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判决考虑苏海建筑公司逾期竣工验收3天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合同约定及双方违约情况、过错程度,认定中润房产公司与苏海建筑公司关于“每延误30日,工程款总造价下浮3%作为向发包人承担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约定过高,将违约金予以调整,按每日20000元计算,并无不当。
--中国裁判文书网。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审判实践中有一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违约方通常直接抗辩其没有违约、 不构成违约等而不应支付违约金。而当这种抗辩不成立时,违约方又会提出其原来的抗辩中包含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 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二审中)。人民法院能否根据违约方的这种抗辩,将其广义地理解为甚至视为包含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从而主动地减少违约金的数额?
有观点认为,对于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坚持自己未违约,其目的在于抵销、动摇或者并吞对方的违约金支付请求权,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固守其未违约之主张,从逻辑上看,其认为自己不应支付违约金。无论法院判定其应支付多少违约金,其均会认为违约金过高,法院如果机械地认为当事人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就不能调整违约金的做法,则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我们认为,当事人的“其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抗辩主张与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在性质、意义上并不相同:前者是一种抗辩,旨在推卸责任;后者实为一项诉讼请求,意在减轻责任。而且,二者的逻辑前提也不相同:前者以其不存在归责事由(无违约行为)为前提;后者以其承认存在归责事由(有违约行为),因而应当承担责任为前提,只是在此前提下,请求减轻其责任。因此,不存在前者包容后者的可能,更不存在后者包容前者的可能。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抗辩的内容是直接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并未明确表达出违约金金额与对方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差异之问题,没有调整违约金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违约金调整制度的规定。
然而,基于诉讼经济之考虑,在当事人仅提出“其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及时行使释明权,予以询问说明。具体而言:(1)如果法官行使释明权之后,当事人又作出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 则法官应当根据对事实的审查结果,以当事人是否违约为据,而决定是采信其减责的诉讼请求还是免责的抗辩主张;如果当事人仍未作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则应当认为当事人放弃了其减少违约金请求权而只有免责抗辩主张,法官应当根据其是否违约的事实而决定是否采纳其抗辩主张;若不采纳该抗辩主张而应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话,则法官原则上不得依职权主动地调整违约金的数额。(2)如果法官没有行使释明权, 当事人也没有作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则只能认为当事人仅有“其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而不能认定其中包含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虽然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但在上诉请求和理由中提出这种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仍然可以作出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