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北京建设工程纠纷律师曹敏/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 关键词 买卖合同违约金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

发布时间:2025-01-11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

关键词

买卖合同违约金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年11月8日,法[2019]2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第一,违约金司法调整的启动前提

违约金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制度范畴,其应符合一般违约责成立的要件。 违约金司法调整的启动前提,首先是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有效,并且已发生违约行为,存在违约情事。违约金条款约定以后,其效力就处于一种待触发的状态,只有当一方违约之后,违约金条款才发生作用,反之则无启动司法调整的问题。而且,此处的违约,应是违约金条款约定的事项,若违约金条款中约定只对特定的违约行为发生作用,那么其他的违约行为也不能使违约金条款发生效力。此外,当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违约金条款也随之不发生效力。其次是违约金数额与受害方损失之间存在差异、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实际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差异是调整违约金的必要条件,著约定的违约金与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基本持平,则无调整的必要、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需要增加违约金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低于违约所受的损失:当需要调低违约金时,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是过分高于违约所受的损失。低于造成损失的标准比较明确,查明守约方所受损失数额后直接参照该数额进行判断即可;对于这里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标准,应视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虑。

第二,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考量因素

1.应以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载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将该标准作为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基本判断标准。对于损失的确定而言,根据《民法典》第584 条的规定,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但应当限制在违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之内。对于违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损失,则不应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计算基础。判断违约一方所能预见的损失范围,应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以同类型民事活动中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就商事类型交易而言, 则应以同类的普通商事主体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当然,就举证责任而言,守约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可得利益损失产生的法律事实及所受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违约方要对应予限制或者减少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

2.应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在确定衡量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的计算基础上,应充分考量合同的具体履行程度。已经履行一定程度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和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存在较大区别,从履行比例角度来看, 通常情况下履行越少违约程度越严重,守约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越大,履行越多违约程度越轻微,守约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越小。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标的额为1亿元,乙方在履行合同的60%之后出现违约,其拖延履行的为剩余40%的义务,此时若仍以合同总价款1亿元作为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在合同部分履行的情形下,应当先确定债权人依部分履行所得的利益,以将该部分利益扣除后的损失作为计算基准来衡量违约金。

3.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从违约金的惩罚性角度来看,在违约事由未发生之时,违约金约定的存在目的在于给当事人在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在合同义务不履行的违约事由出现时,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自应成为衡量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一个因素。过错程度最强的形态为故意违约,债务人故意违约可能出于成本与收益的考虑,如违约收益高于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造成的自身其他损失低于违约金的支付。因此,在当事人故意违约的情形下,法院应结合债务人主观态度与潜在的另有其他收益的客观情况,在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可适当提高衡量标准,对于主观恶意较大的违约行为,可视情况不予减少违约金。此外,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可能意图为期待债务人违约,因为违约后支付的违约金比履约所获利益更高。如果守约方在合同履行中过失阻碍违约方的履约,且尚未达到阻却违约事由成立的程度时,亦应当考虑守约方过失对违约事由产生的原因力,在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可适当降低衡量标准, 进而防范道德风险。

4.应考虑当事人主体类型。在调整违约金额时,也应考虑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该交易是否为商事交易,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在违约金酌增酌减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如果属于商事主体从事的商事交易,则在认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应更为谨慎。违约的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自愿承诺高额违约金诱导合同相对人与其订立合同后并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主观上恶意进行商事交易或不正当商业竞争。此时违约的商事主体以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应适当加强违约金的惩罚性,提高衡量其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标准,进而维护商事交易的有序性。

5.对于特殊类型的违约金应依法严格把控。对于在部分特殊类型的民事活动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衡量标准,法律及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 如《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此种司法解释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法院在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严格参照法定标准,并按法定标准对数额进行调整。

-《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载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05~208页。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实务中,违约方往往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能否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审判实践表明,对于在守约方提起的违约之诉中,违约方通常以合同不成立、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情形,为了避免给违约方带来法官先入为主、判决前已经认定其构成违约的误解,以及防止将来产生不必要的调整过高的违约金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即假设违约成立,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对于已经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但是如果接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购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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