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设工程律师:约定质量标准无效的后果

发布时间:2025-04-13

(1)不能直接适用作为裁判依据

约定标准无效,为自始、确定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无权要求适用该约定标准继续履行;裁判者也不能直接适用该约定标准,作出强制履行或其他裁判。

(2)参照适用作为裁判依据

1参照作为折价补偿依据

若无效合同明确将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工程价款计算挂钩,该约定就是关于计价方式的约定,可在结算过程中参照适用,并在适用过程实质发生约束力。

但若无上述明确约定,发包人能否要求参照适用约定质量标准,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有观点认为,此处规定准许参照的约定不包括工程质量的约定。1但是此观点仍有商榷空间。首先,验收合格既要求符合验收规范的要求,也要求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次,工程价款的约定与工程质量的约定是密切关联的,不同的质量标准当然会导致工程价款标准的不同,不参照适用工程质量约定而独立参照适用工程价款约定,割裂了两者的关系,导致承包人无须受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约束,因合同无效而获得相较于合同有效更高的利益,裁判的价值取向并不妥当。最后,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只就工程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对承包人实际投入的、物化的成果给予补偿。该补偿应与工程质量相匹配,否则将导致投人与补偿不相符,违背等价补偿、不当得利返还的原则。因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建设工程未达到约定的较高质量标准,发包人有权主张以实际工程质量标准为基础核减工程价款。

参照作为损害赔偿依据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2款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据此,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可以参照适用作为损害赔偿的裁判依据。

值得一提的是,如约定标准低于强制验收标准,即此时建设工程无法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承包人不能获得折价补偿,只能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2款的规定,参照适用质量约定,就实际投入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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