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新建工程质量验收程序

发布时间:2025-04-13

工程质量验收是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的最重要的步骤。验收是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工程质量验收责任方组织,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工程、(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对技术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作出确认的过程。

(一)工程质量验收流程

工程质量验收包括检验批、分项工程、(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的验收。其中检验批和分项工程是质量验收的基本单元,分部工程是在所含全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验收,在施工过程中随完工随验收,并留下完整的质量验收记录资料。

1.检验批质量验收

根据《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2.0.6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检验批是按相同的生产条件或按规定的方式汇总,由一定数量样本组成,以供检验的检验体。 施工过程中条件相同且有一定数量的材料、构配件或安装项目,由于其质量基本均匀一致,因此可以作为检验的基础单位,按批验收。检验批可根据施工、质量控制及专业验收需要,按工程量、楼层、施工段、变形缝等进行划分。检验批是工程验收的最小单位,是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的基础。

检验批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完成自检,对存在的问题自行整改,然后申请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验收。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专业工长等进行验收。检验批验收包括资料检查、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的质量检验。 主控项目是指建设工程中的对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起决定性作用的检验项目,主控项目的验收必须从严要求。除主控项目以外的检验项目称为一般项目。

检验批的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主控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均应合格,一般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合格的,具有完整的施工操作依据、质量检查记录。

2.隐蔽工程质量验收

根据《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3.0.6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隐蔽工程是指在下道工序施工后将被覆盖或掩盖,难以进行质量检查的工程。隐蔽工程验收通常是指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合格的基础上,由工程质量验收责任方组织,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参加,对将被下一道工序所遮盖或者封闭而无法或者很难再进行检查的隐蔽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对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作出确认的过程。

相关法规对各责任主体在隐蔽工程验收中的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2013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2.14条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对施工单位报验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应给予签认;对验收不合格的应拒绝签认,同时应要求施工单位在指定的时间内整改并重新报验。对已同意覆盖的工程隐蔽部位质量有疑问的,或发现施工单位私自覆盖工程隐蔽部位的,项目监理机构应要求施工单位对该隐蔽部位进行钻孔探测、剥离或其他方法进行重新检验。”此外,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隐蔽工程的检查程序也从承包人自检、检查程序、重新检查、承包人私自覆盖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3.分项工程质量验收

根据《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4.0.4条的规定,分项工程可按主要工种、材料、施工工艺、设备类别进行划分。例如混凝土结构工程,可划分为模板、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等分项工程。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在检验批验收的基础上进行。分项工程可由一个或若干检验批组成。一般情况下,两者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质,只是批量的大小不同而已。

根据《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2条的规定,分项工程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的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进行验收。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所含检验批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所含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应完整。

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对关键部位随时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通知施工单位整改,并要做好复查和记录。所有分项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在自检合格后,填写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并附上分项工程评定表。属隐蔽工程的,还应将隐检单报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必须严格按每道工序进行检查。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分项工程认可书。不合格的,下达监理通知,给施工单位指明整改项目。凡整改的项目,整改结果应反馈回监理单位。

4.分部工程质量验收

根据《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4.0.3条、第5.0.2条的规定,分部工程的划分可按专业性质、工程部位确定,如地基基础分部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等。当分部工程较大或较复杂时,可按材料种类、施工特点、施工程序、专业系统及类别将分部工程划分为若干子分部工程,如地基基础分部工程可划分为土方工程、基坑支护、桩基础等子分部工程。分部工程的验收在其所含各分项工程验收的基础上进行。

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等进行验收。根据《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5.0.3条的规定,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所含分项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样检验结果应符合相应规定;观感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由于地基和基础分部工程情况复杂,专业性强,关系到整个工程的质量,根据《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3条的规定,勘察、 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的负责人均应参加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

必须注意的是,由于分部工程所含的各分项工程性质不同,因此它并不是在所含分项验收基础上的简单相加。换言之,所含分项验收合格且质量控制资料完整,只是分部工质量验收的基本条件,还必须在此基础上对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关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安装分部工程进行见证取样试验或抽样检测。以观察、触摸或者简单量测的方式进行观感质量验收,并结合验收人的主观判断,综合给出“好”“一般”“差”的质量评价结果,而不给出“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对于评价为“差”的检查点应通过整改、返修等方式进行补救。

5.特定工程的中间交工/交接验收

参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4条的规定,中间交工、交接验收是指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的过程。交工验收一般是公路工程、港口工程、航道工程、化工工程等领域的特别程序,属于工程验收的一个阶段。

在上述工程领域中,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属于验收的两个阶段。二者的明显区别是:从时间来说,中间交工验收在前,竣工验收在后;从验收主体来说,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而竣工验收应由政府相关建设主管部门、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等单位代表组成的竣工验收委员会组织进行;从性质来说,中间交工验收是项目管理机构的行为,而竣工验收是一种政府管理机构的行为。

交工验收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除《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外,还应遵守相应部门规章中的规定。例如,《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8 条规定:“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二)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五)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6.竣工验收和备案

(1)竣工验收的主体

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是发包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请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及时组织由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有关主体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工程项目是否已按照设计要求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

(2)竣工验收的条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3)竣工验收的程序

工程竣工验收应按约定或法定程序进行,如《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3.2.2条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 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其主要程序可概括为图2-1

(4)竣工验收合格条件

根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第2.0.6条的规定,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为一个单位工程。对于规模较大的单位工程,可将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划分为一个子单位工程。 单位工程或子单位工程的划分,施工前可以由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商议确定, 并据此收集整理施工技术资料,进行质量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最重要的一次验收,根据《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5.0.4条的规定,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3所含分部工程中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资料应完整;4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5观感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

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重要条件,但不是全部条件。例如,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4 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先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除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外,还包括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等诸多条件。

(5)竣工验收备案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 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7.工程试车、试产、试运营

试车是指对已完工的设备、电气、管线等工程进行试运行、试生产,以检验工程是否运转正常,是否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的过程。根据试车的范围不同,试车可以分为单机试车和联动试车。单机试车是针对安装工程中某一相对独立的设备等单独进行试车。联动试车是针对安装工程中的全部或某一系列的设备等进行联合运转的试车。联动试车主要是调整和考核各设备之间的配合情况。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3.3.1条对试车分类、试车程序、试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第13.3.2条列举了因为设计原因、承包人原因以及工程设备制造原因导致试车不合格这三种情形下的责任分担、费用承担和工期处理:(1)因设计原因导致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人修改设计,承包人按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工期相应顺延。(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按监理人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重新安装和试车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3)因工程设备制造原因导致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由采购该工程设备的合同当事人负责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由此增加的修理、重新购置、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采购该工程设备的合同当事人承担。

(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法律效果

1.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效果

施工合同无论是否有效,竣工验收合格都是工程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由该规定可知,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也是取得折价补偿款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强调:“《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虽然使用了‘可以参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具体裁判中,不宜任意将‘可以参照’理解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1

竣工验收合格也是确定竣工日期的标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是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第1句中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2.验收合格与质量合格的关系

《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使用的前提。但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的竣工验收报告,仅仅是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书证。通常情况下能够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但不能以此否定客观实际存在的质量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对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即可免责。建设工程在投人使用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一个可以查明的客观事实(在此不考虑哪个主体的原因导致),竣工验收报告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应也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实践中,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续使用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偷工减料、未按设计文件施工等质量问题相对较多。承包人不能仅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由作为免于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合法有效抗辩。

当然,如果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足以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论的,承包人仅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四、既有建设工程的可靠性评价与质量评价(一)既有建设工程的可靠性评价

1.建设工程的可靠性定义

根据《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18)第2.1.23条和第2.1.24条的规定,可靠性是指结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条件下,完成预定功能的能力;可靠度是指结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条件下,完成预定功能的概率。可靠性评价是以现行标准为基准,对结构能力的状况或发展趋势予以评价的活动。建设工程按专业一般划分为建筑、结构、给水排水、空调采暖通风、电气工程相关专业,建筑可靠性评价一般仅对结构专业。实施可靠性评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广义的可靠性鉴定主要包括安全性鉴定及抗震鉴定。对结构安全性鉴定时分两种情况:一种为不考虑地震作用的鉴定,传统称为安全性鉴定;另一种为考虑地震作用的鉴定,称为抗震鉴定。

(2)狭义的可靠性鉴定仅指安全性鉴定。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GB50292-2015)第2.1.6条、《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19) 的相关规定,可靠性鉴定分为安全性鉴定和使用性鉴定。由于涉及结构安全的可靠性鉴定一般仅进行安全性鉴定,少有进行使用性鉴定的,因此狭义的可靠性鉴定仅包含安全性鉴定。

(3)根据2022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全文强制性规范《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55021-2021)第2.0.4条的规定,既有建筑的鉴定应同时进行安全性鉴定(不考虑地震作用)和抗震鉴定(考虑地震作用)。由于我国既有建筑形式复杂、年代跨度大,具体如何实施,目前尚需时间验证。

(4)-般情况下,设计标准及验收标准中对工程质量的要求,高于实施可靠性鉴定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在实施危险房屋鉴定时,主要基于工程使用验证有效原则,即认为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及验收标准的质量问题,但是经过使用验证可以安全使用,因此相关指标要求可以放宽。在实施工程可靠性鉴定时,只要满足规范要求(规范要求是底线要求)即可,如承载力抗力效应比大于等于1.0即可评为a,(可靠性鉴定的最高等级),但设计图纸中的承载力抗力效应比可能更高。由于可靠性鉴定降低了对质量的要求,对建设单位可能不利。

(5)危房鉴定是另一种常见的安全性鉴定形式。主要依据标准包括《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363-2014)。 危房鉴定时不考虑地震作用,针对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危险判定其危险程度,其可靠性指标和安全性要求会低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19)及设计建造时的要求。实践中,很多法院和仲裁机构未注意到上述鉴定的区别而大量委托危房鉴定,其原因是危房二字更易引起非专业人士的重视。不加识别地委托危房鉴定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安全性鉴定

安全性鉴定是对建筑静力作用下的安全性评估,其注重构件的承载力,鉴定结论也会明确到具体构件层次,属于可靠性鉴定的范围。安全性鉴定适用于建筑物大修前的全面检查、重要建筑物的定期检查、建筑物改变用途或使用条件、建筑物超过设计基准期继续使用、为制定建筑群维修改造规划而进行的普查、危房及各种应急鉴定等。

安全性鉴定主要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和《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19)对构件按现行规范的可靠度水平进行分析。安全性鉴定采用层次鉴定的思想,将结构分为构件、子单元(地基基础、 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系统)、鉴定单元(整幢建筑)三个层次,每一个层次分为四个安全性等级,按照规定的层次,从第一层次开始分层鉴定评级。除构件层次按照构件承载力、现状质量情况等进行评定外,子单元和鉴定单元两个层次的评定分别建立在前一层次评级的基础上,按照被评定等级的比例进行评定。此种评定方法虽然便于工程使用,但其理论依据不足,更偏重于人为经验评判。因此,在实际应用中对于复杂结构或重要工程应建立更为精确的计算分析模型进行可靠性评价。

3.抗震鉴定

根据《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第2.1.4条的规定,抗震鉴定是指通过检查现有建筑的设计、施工质量和现状,按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对其在地震作用下的安全性进行评估。现有建筑是指除古建筑、新建建筑、危险建筑以外, 迄今仍在使用的既有建筑,即能正常使用、可以满足静力作用,且在抗震设防区域内的建筑,其适用范围要小于安全性鉴定。抗震鉴定主要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下列情况的现有建筑:接近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建筑、原设计未考虑抗震设防或抗震设防要求提高的建筑、需要改变结构的用途和使用环境的建筑、 其他有必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建筑等。

抗震鉴定是对地震作用下的抗震能力的评估,不对每个构件按照规范逐个检查分析,也不要求每个构件都必须满足抗震能力,而是强调结构整体的综合抗震能力,包括结构抗震承载力、整体性和构件延性等。

相对于可靠性鉴定(安全性鉴定),抗震鉴定最大的特点是划分了既有建筑后续使用(工作)年限,按照后续使用年限30年、40年、50年分为A、B、C三类进行鉴定,相应鉴定要求也是从低到高。这一特点主要考虑的出发点,正是基于我国抗震设计水准的不断提升变化,此思路也被纳入了全文强制性标准《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55021-2021)中,但是其分类方法不同,在技术操作层面有很大区别。因此,在司法鉴定中关于抗震鉴定后续使用年限的确定,需要特别留意。

(二)既有建设工程的质量评价

1.既有建设工程可靠性评价与质量评价

既有建设工程,指的是已建成可以验收的和已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同时包括已建成但不具备验收条件,以及未建成的“半拉子”工程。质量评价是为了判定施工质量是否满足施工验收规范及设计要求,可靠性鉴定是为查明结构的功能状态,是为了后续结构能够安全使用服务。实务中,对于工程质量纠纷一般先进行施工质量鉴定评价。为判定施工质量问题对建设工程结构安全性和功能适用性的影响时,再进行可靠性鉴定评价。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确定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为判定施工质量缺陷对工程功能状态的影响,包括安全性和使用性(包括适用性和耐久性)等,此时可以启动既有建筑可靠性鉴定,其中主要是安全性和抗震性能鉴定,部分包括使用性鉴定。可靠性的鉴定结果是给出评判等级,抗震鉴定的评判结果给出是否符合抗震要求的判断。

对于除了外观质量问题等可以直接针对构件层级的问题出具修复方案的情况外,对于其他一些涉及整体结构安全性和抗震性能的问题,也需要首先进行整体结构安全性和抗震性能鉴定,评估该量问题对整体结构的影响程度,以整体结构为对象出具加固修复方案,而非“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据此确定的修复工程造价也将更符合工程实际需求。

2.既有建设工程质量评价应考虑的因素

首先需要关注的因素是选择适用的标准。建设工程领域的标准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勘察、设计类规范,可以用来衡量勘察、设计质量;第二类是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可以用来衡量施工质量;第三类是既有工程的鉴定标准,如在建筑工程中有《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19)、《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等,可以用来评价工程的现状安全性或使用性。

工程质量评定(鉴定)一般选用的评价标准应为施工时所适用的标准版本,而检测方法一般采用现行标准。目前我国尚无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行业技术标准,司法鉴定时参照或者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行业技术标准。

(1)施工质量鉴定的适用标准。工程建设时期适用的、相应的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以及工程设计资料。

(2)规划、勘察、设计质量鉴定的适用标准。工程建设时期适用的、相应的各类设计规范和勘察规范。

(3)环境变化对临近工程损害鉴定的适用标准。这类鉴定既涉及设计、施工规范,也涉及既有工程的鉴定标准。既要评价工程的现状,也要分析造成这类问题的原因。需要分别对施工前后被影响工程的现状作出评定,确定造成损害的程度。这类鉴定属于因果关系分析,涉及规范较多。

(4)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的适用标准。除了分别对照勘察设计规范、施工验收规范以外,还要参考其他有关管理技术规定。

(5)既有工程质量性能鉴定的适用标准。此时应考虑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考虑既有工程建造时间,仅为评判既有工程现状的安全性或抗震性能,此时可以直接使用现行的鉴定标准;另一种为了评判既有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工程建造时的安全性能,此时的鉴定标准则应选用当时的设计规范以及相应的鉴定标准。目前后者处理具有很大的技术风险,原因在于规范化的操作指引缺失,不同鉴定机构对标准的不同理解,可能会引起结论的偏颇。

(6)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的进步,国家的规范、标准定期会进行修订,规范版本的不同有时也会导致结论的差异。一般来说,新规范比旧规范标准更高、要求更严。这意味着按旧规范满足要求建造的工程,按新规范可能评定为不满足要求。但也存在极少数相反的情况,如《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 04-20 15)中柱、梁、板、墙等截面尺寸偏差允许值由2002版标准的“+8,-5”放宽到“+10,-5”。

当被鉴定项目刚好处于新、旧规范过渡时期,而双方的合同文件对依据的规范版本未作明确规定时,严格来说应该根据标准实施日期采用新标准,此类标准主要是施工质量验收类标准。设计质量鉴定时,一般以完成施工图出具的时间为界限。但是上述新旧标准选择尚无明确的选择原则,司法鉴定实践要结合工程实际以及标准发布日期、实施日期、合同约定和标准性质等综合判定。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由鉴定机构给出适用的标准建议及理由,再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

另外,对既有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判定时,此时仅仅作施工质量评价,不涉及功能性判定,也需要注意各规范之间检测方法和抽样数量的区别。如《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 04-20 15)中规定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方法,与《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19)中的规定不同。此种不同可能会产生有利或不利结果,具体需要结合工程施工质量控制等因素进行分析,尤其是对于检测结果临近判定值附近的,更应该关注。

既有建设工程质量评价应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工程建造、使用时间长短问题,也即投入使用的时间长短以及使用本身等因素对工程质量的影响。目前的鉴定通常是以现状为准去评判工程质量,而部分工程的质量是随着时间而变化的,也就是说现状不合格不一定能够直接推定施工时不合格。出现此种问题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

1鉴定的项目不受时间变化或者使用的影响,此时可以不用考虑时间或使用因素,根据检测结果直接判定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

2鉴定的项目虽然受时间或使用因素的影响,但是在合理使用期正常使用情况下不足以产生超过判定项的缺陷,也可直接判定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

鉴定的项目虽然受时间或使用因素的影响,但检测分析数据不符合时间劣化等科学规律的,需要鉴定机构有足够的能力和经验去分析研判,综合判定是否存在原有施工质量问题。
4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可以按照工程质量施工验收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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