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台州xx公路工程公司;法人:李某; 代理人:曹敏,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被告:浙江杭州xx政府;法人:张某;
【案情】2011年9月10日,被告浙江杭州xx政府与原告浙江台州xx公路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区xx公路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2011年10月1日开工,12月1日竣工,工期60天。
合同签订后未办理开工报告。因被告迟延支付预付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工。同年11月1日,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出具开工报告,并进行施工。
2012年1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被告认为原告工期延误,要求扣减工程款。原告不同意,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合同尾款566万元。庭审中,被告仍以工期延误,要求扣减工程款进行抗辩。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有效,被告应支付工程尾款。约定工期60天。被告迟延支付预付款,工期应顺延30天。
开工日期应为2011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日,实际施工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为60天,原告没有工期延误。判决被告支付尾款566万元。
【常识】审查当事人证据材料 ;
1、与案件是否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2、证据是否存在瑕疵;
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5、能否形式合理的证据链;
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就要查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或所证明的内容是否与案件待证事实相一致,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的要求:
一是证据形式上表现为客观存在的物;
二是证据内容是对案件有关事实的客观记载和反映,既客观存在的事实。
对真实性的审查主要是看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否合情合理,证据所表明的事物是否顺理成章,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