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宁夏银川建筑工程房地产施工合同纠纷案 北京建筑律师
原告:银川xx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曹敏,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
被告一:银川xx水务公司
被告二:银川xx水务分公司
【案情】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二承建职工餐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二拖欠工程款380万元。争议较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80万元。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签的工程合同因事后得到被告一的追认,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没有独立财产,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判决被告一银川xx水务公司支付原告银川xx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80万元,驳回原告对被告二银川xx水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识】承包人跨行政区域承揽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跨行政区域承揽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未办理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手续而认定无效。分公司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分公司依法设立,并有机构和财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随意要求设立法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分公司合同效力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看是否以总公司的名义签订,或者产生表见代理情况,是合同对方有理由相信分公司有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纠纷案件诉讼主体包括;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除外。
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至承包人,而是支付给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该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追加该项目负责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该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没有营业执照的,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诉讼主体。
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下属的工程项目部与发包人就该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建筑企业法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该建筑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履行合同的能力,即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