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山东建筑律师济南建筑律师//房地产工程造价全部鉴定案例 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6

原告:济南xx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济南xx开发公司;

代理人:曹敏,专业工程律师,北京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

【案情】2000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开发项目工程大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5630万元。施工期间变更较多。2001年9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原、被告为工程造价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应对工程进行全面造价鉴定。

【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应担按约定进行。本案双方没有约定鉴定范围,并且变更较多,争议较大,所以应对工程全部进行鉴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待鉴定结论后再定。委托鉴定结构进行全面鉴定。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得将涉及结算方式、证据效力、事实认定、约定效力、违约金等司法裁判问题交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固定价鉴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发包人委托咨询公司,承包人代其支付审价费取得审价报告,法院能否以此认定工程造价;承发包方在竣工结算过程中,发包方单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价并与之签订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后因发包方未支付审价费,审价机构拒绝出具审价报告,承包人代发包人支付审价费后,取得了审价机构在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基础上做出的审价报告,并以此为证据提起工程款索赔诉讼的,法院可以以该审价报告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发包方就工程造价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价,是履行其与承包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签订后,承发包方共同参与审价机构的工程结算审核工作,该事实表明,虽然审价报告是依据发包人的单方委托出具的,但其体现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承包方代发包方支付审价费,取得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审价报告的程序并无不当。审价报告基于发包人委托而出具,直接约束发包人,因此即使审价报告未经发包人签字或盖章认可,也不影响其证据效力。

发包人如果对审价报告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可以提出证据和理由要求法院审查更正,或者要求审价机构予以补正,但不得在无充分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要求重新审价或者重新鉴定。关于承包人垫付审价费,因为承包人在诉讼中将审核结果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证据使用,法院可参照工程造价鉴定费的处理原则判费用由双方均匀承担。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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