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要求法院提供正当程序的保障;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证明责任理论本身蕴含着正当程序的前提,即当事人只有在穷尽了举证手段后,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法院才能适用证明责任作出裁判。
因为证明责任事关重大,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及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因此,需要尽可能地查清案件事实,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适用证明责任作出裁判。而这需要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对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举证权利,需要时可以进行释明;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准许。
我国民事诉讼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很多民事案件都是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当事人取证能力较律师弱,因此,《民事证据规定》在完善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重申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规定了具体的申请程序;《民事证据规定》还按照证据种类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作了细化、可操作性的规定;完善了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规定;对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人的义务、鉴定意见异议的处理、鉴定意见出庭费用的预交等相关理论和实践继续解决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在《民诉法解释》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基础上,对该制度进行补充规定和进一步完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