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鉴定书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12月25日
第36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意见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29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
第41条,司法鉴定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补正:
(一)图像、图谱、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证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因。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鉴定意见要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
对于鉴定意见形式或者内容上存在瑕疵,如何处理的问题,实践中,要把握其不能因为鉴定意见制作中因工作失误产生的形式瑕疵就直接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因此,对于鉴定意见的错误,应能做实质性分析,如果确熟鉴定意见实质性错误势,如鉴定意见的主要依据不足或者采用的技术标准错误的,则应能否定该分证据的证明力更是情形,确定采用补充鉴定,还是重新鉴定的方式,对相关专门性事实另行查明。
但如果是非内意见并无实质性问题,仅是因为文书制作校对时产生错误的,可以允许鉴定结果通过补证的方法与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