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1-09-25

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观点】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其单方委托形成的书面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还是应当被允许的。在司法鉴定领域外,我国承认当事人具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只不过该行使该权力进行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

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形成的书面意见与《民事诉讼法》所指的鉴定意见相比在科学性,权威性,证明力等方面都存在不小的差距。其存在以下明显缺陷:一,未经法定程序启动;二鉴定人选任不符合要求;三,鉴定的基础证据材料不符合要求。

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等可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一)对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的审查;

(二)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

(三)对意见形成过程的审查;

(四)审查意见一案件的其他证据有无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45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63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试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01年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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