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北京建筑律师监理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1-10-16

 监理合同纠纷

117.1  监理工作内容纠纷

117.1.1  因监理合同对监理工作内容约定不明确而发生的纠纷

通常情况下,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是:

(1)  发包人和监理人双方未采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而是自行拟订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且自行拟订的合同中对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范围和内容的约定不明确;

(2) 双方采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签订合同,但合同专用条件中对监理人实施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内容的约定不明确;

(3) 工程施工期间监理人实施了合同约定之外的监理工作内容。

117.2  监理工作缺陷纠纷

117.2.1  因监理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内容而发生的纠纷

监理人员明知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而并不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的,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后,既不报告给建设单位也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时,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17.2.2  因监理人履行的监理工作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发生的纠纷

监理人员故意阻挠承包单位的施工而影响工程工期的、逾期向发包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的、未经发包人同意随意给承包人签发施工联系单或进行工程量签证等情形下,委托监理合同对违约责任有约定的,发包人可以依据合同要求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可以依据《建筑法》第35条的规定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17.2.3  因监理人与承包人串通损害发包人利益而发生的纠纷

实践中,不少监理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职业操守,置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内容于不顾,与承包人串通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工期延误和安全事故等,进而损害发包人的利益。在发生该等情形下,律师可以提示发包人在起诉时有权将监理人和承包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监理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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