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6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终止鉴定:
1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
2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3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要求终止鉴定的;
4委托人或申请鉴定当事人拒绝按约定支付鉴定费用的;5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通知委托人(格式参见附录 B ),说明理由,并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的情形。
在工程造价鉴定的实践中,终止鉴定的情形极少出现,但也并非没有。例如,鉴定项目当事人向委托人提交的证据基本缺失,而且实物证据一施工的工程对象(如建筑物)已经灭失,这种情形,鉴定是无法进行的;再如,当事人拒绝按约定支付鉴定费用的,也只能终止鉴定。
[法条链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条文应用指引】
按照本条规定,符合终止条件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可以参照本规范附录 B 的格式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