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鉴定意见书的审查

发布时间:2022-06-29

6鉴定意见书的审查

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范,须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构审査。由于鉴定意见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必然受到当事人的关注,例如当事人对鉴定书有异议怎么办,新的《民事诉讼证据》有了更明确的规定,本节作了介绍。

6.1审查的内容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

11.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

(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

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条文理解】

按照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类型,对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申本认定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审查一般包括两方面:

一是形式要件审查。即鉴定书的内容、格式等是否符合司法鉴定文书的要求,鉴定人资格是否活格,鉴定人是否签名;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资格,有无超出业务范围,是否在鉴定书上盖章。

二是实质内容审査。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范围、事项是否符合委托书的要求,采用的鉴定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同一事项鉴定意见是否使用不确定性表述,鉴定意见之间是否相互矛盾,鉴定书有无明显瑕疵等。

对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经审査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人应按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要求进行补正或补充鉴定。

6.2对鉴定书异议的提出与处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条文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将鉴定书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对鉴定书异议的提出,鉴定人对当事人异议的答复正式纳人鉴定程序,这对于进一步提高鉴定书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从上述法律可知,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异议提出和鉴定人对异议的处理可分为三个步骤:

1,当事人对鉴定书异议的提出。

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鉴定书异议的提出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提出的异议要针对鉴定书的各项构成事项,有的放矢、有理有据地提出,以便说服鉴定人采纳;二是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避免逾期引引起新的争议。

2.鉴定人对当事人异议的处理。

鉴定人收到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异议后,应当逐项认真核对,对于是否全部采纳、部分采纳、不米纳的意见逐项分别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并及时提交给人民法院。

3.当事人对鉴定人答复仍有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通过对鉴定意见的质证,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解决,一些当事人应改变对鉴定书有异议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思维,因为鉴定意见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在案件裁判中是否采信,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而非任何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并且法律及相关标准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的提出,其救济渠道是畅通的。例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人对当事人的异议应当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当事人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若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存在鉴定人不具备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准许重新鉴定。此外,《鉴定规范》还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参与鉴定过程中的复核等。

6.3申请重新鉴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条文理解】

重新鉴定是指经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由于鉴定人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方面存在不符合法规范的情形,当事人有充足理由按规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重新鉴定并被其批准而产生的一系列活动过程。重新鉴定一般应委托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外的其他鉴定主体实施,个别案件在特殊情况时(如人民法院指定等),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鉴定,但不能由原鉴定人鉴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人的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应相当于或高于原委托的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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