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鉴定证据的认定与采信

发布时间:2022-06-29

5.6证据的认定与采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査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护。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立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ヵ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単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掂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

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九十一条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氏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远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条文理解】

1.证据的认定。

证据的认定是指审判人员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分析、研究,鉴别其真伪,找出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其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心证结论的活动。认定证据的过程,就是对各种证据材料通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判断,使审判人员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知从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进而对案情作出有根据的、符合客观事实情况的结论。

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审判人员的重要任务之一,也是进行裁判的必经过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审判人员通过庭审,经过当事人质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应当作为鉴定依据。

2.证据的采信。

证据的采信是指审判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在对各种证据材料认定的基础上,采用具有证明力和较高可信度证据的行为。证据的认定与证据的采信之间的关系是:证据的认定是前提,证据的采信与否是结果。即审判人员先依据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审查、分析、研究,鉴别真伪后再依据证据是否能完全证明待证事实,或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明力的强弱关系确定证据的证明力,最后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决定证据的是否采信。对来信的址据,如需要对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必然作为鉴定的依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就是对具有证明力和较高可信度的证据在裁判中予以采纳。其规则:一是采信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标准,《民事诉讼证据》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二是采信的证据必须具有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从本证与反证相互比较的角度出发对盖然性规则进行描述。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需要使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反证只需要使本证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将本证使审判人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即实现目的。可见,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当然,尤论本证还是反证,对其证明效果的判断,应当在所有证据都提供的情况下,结合全部证据作出综合评价。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