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当事人质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六十条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二条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ニ)》(法释[2018]20号)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条文理解】质证是当事人的权利。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通过听取、审阅、核对、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法,对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判断,无异议的予以认可,有异议的提出质疑的程序。质证是基本的诉讼程序,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据的必要前提。“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证据材料能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意义上的证据的必然要求,但经过质证的证据并不一定都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为可能仍然存疑(如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反证等),还要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质证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1.质证的意义。
(1)质证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必要方式。质证的过程是通过当事人在法庭上展示证据并对对事人举证予以反驳,从而对证据进行筛选,这个过程给当事人提供了增强自己举证力度、削弱对方证据证明力的机会。由于当事人是诉讼法律关系直接利害关系人,受趋利避害观念的驱使,当事人往往更关注案件事实能够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而对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并不十分关切。通过质证程序,当事人通过举示证据、进行辩论,使案件事实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认定,从而实现自己的民事诉权。这种机会对于当事人双方是均等的,人民法院也正是通过双方举证、质辩的过程来实现内心确信并筛选出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2)质证是法庭辩论的重要内容。通过当事人对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辨认、质询、辩驳,从而确定证据可信程度及证明力大小。质证也是直接原则、言辞原则的体现。法庭辩论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及所支撑的证据进行陈述并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及证据的诉讼活动。直接原则要求法官在法庭上听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陈述,对有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法官主持下出示证据,进行质证。言辞原则要求庭审质证活动应谈以司辞陈述和辩论的方式展开,通过这种言辞质证的方式,才能使法官对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保持全面而充分的接触和审查,为法官査明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保障。
2.质证的要素。
(1)质证的主体。质证主体应是与案件事实、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承担质证法律后果的当事人。法官的职责主要是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依规、合理科学的质证和辩论,制止尤力、无关的质询和辩驳,避免出现当事人循环往复、毫无依据的争辩,从而掌控质证的节奏,提高庭审的效率。
(2)质证的客体。质证的客体又称为质证对象,是质证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目标,这一质证目标是核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明材料,进而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的依据。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八种证据,有可能出现在质证程序中的证人、鉴定人并非质证的客体,证人陈述的证人证言、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才是质证的客体。另外除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属于质证的客体。
(3)当庭质证的例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些事实的査明不需要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也可通过调查、询问的方式进行,《民事诉讼证据》第六十条第一款将“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修改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和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均是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出示证据,并由当事人发表意见,虽然这些证据没有在庭审过程中质证,但实质上已完成了质证过程,因此可以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可能是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大多数情形下,当事人仅认可证据三性中的某一项内容,甚至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当事人对证据不认可并非等同于当事人未发表过质证意见,而只要当事人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就应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将“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修改为“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即只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无论其是否认可该证据,均可视为是当事人质证过的证据。
对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的质证意见,《民事诉讼证据》第六十条第二款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基础上予以增加,对于书面发表质证意见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规范。即设定书面质证的条件为当事人请求、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准许,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书面质证意见及时送交对方当事人。
(4)无须质证的例外。在审判实践中。并非所有事实均需举证证明,法伴规定尢须当事人时,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当事人目认的于已不利的事实 Y 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和《民事诉讼证据》第十条规定的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 i 明,也无须进行质证。
3.质证的内容。
(1)证据的真实性,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本身是真实的,而非伪造的。这里托不要求证据材料一定能客观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只要证据材料本身是真实的,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
真实性异议:包括对形式真实性的异议和对实质真实性的异议,主要有三种质证意见:一是有异议,二是无异议,三是无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
一般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对形式真实性有异议:未能提供原件、原物的;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未能提供存储该资料的原始载体的;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的;对方出具的证据涉及己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该签字或盖章非己方当事人所为的。
对实质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存在删减、剪辑、遗漏等情形(尤其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与举证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习惯的。
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证据形成于对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或由案外人出具,在案外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但如果该证据系案外人根据其业务规则产生的证据,比如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等,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一般会得到法院认可。
(2)证据的关联性,是指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应与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及联系程度。一份证据材料如果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无关,当然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质证主体在质证过程中应紧紧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展开辩论,力争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
关联性异议:认为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与待证事实不相关、无意义,或不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可能。
一般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对非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证据来说:如对方当事人提供类案判决的情况,可以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系案外人之间的判决,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要求;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事实发生时,不能反映案件发生时的意思表示;证据与争议焦点无关;偏离案件争议焦点的证据,无助于任何一方,对于争议焦点的支撑和反驳,与本案无关。
(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搜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不为法律所禁止。主要包括以下含义:一是证据的形成合法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严重危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是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法律对证据表现形式具有具体要求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否则,将影响证据合法性的认定;三是证据认定的合法性,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需要经赳法律规定的秩序进行认定,否则,也将影响证据的合法性。在审判实践中,虽然有些证据实际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因其不符合上述要求,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具有里要意义,其必然成为质证主体质证的内容之一。
合法性异议:认为证据主体、证据收集方式、证据程序、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般来说:证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出具证据的主体不适格或主体资质存在瑕疵、证据的内容超越其资质范围或职能范围、不符合出具证据主体的人数要求,如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等;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如欺诈、胁迫取得,偷录偷拍获取;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签章不符合规定;域外证据未经认证;外文证据没有提供译本等。
需要说明的是,证据内容如何与证据合法性无关。例如,合同的条款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等于该合同属于非法证据。即民事行为不合法不等于证据不合法。
(4)证明对象,一是对证明对象无异议,二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提出具体异议和理由。
(5)证据能力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如若对方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则构成证据失权,失权的后果是产生证据法上的责任,即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但若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将不产生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法庭应当采纳该证据,但会因此产生诉讼法的不利后果,即被法庭予以训诫、罚款。
(6)证据证明力异议,认为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实质关联,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弱,证明力较小,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一般来说: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的判断,应从证据的内容进行分析,判断证据的内容所能证明的事实是否与待证事实一致;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质证,有些案件还涉及对证据内容进行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
(7)利用对方证据证明己方观点。注意充分利用对方的证据,挖掘对于己方有利的证明点。
4.质证的原则。
(1)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不能否认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可;(2)质证意见应当做到逻辑简单,观点明确,与己方主张保持一致;
(3)全面查证对方提交的证据,充分分析全部信息并进行辨识;
(4)对对方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予以否认,并说明理由;
(5)对于法庭或对方能够通过调查取得或核实的证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在充分评估风险后,应当予以确认;
(6)通过否定或利用对方证据强化己方主张的客观性;
(7)通过质证减少法庭在对己方有利事实认定上的自由裁量权。
5.质证的步骤。
质证程序大体经历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是证据的出示,即由当事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材料。这是质证的前提,否则质证就没有了对象。其次是证据的说明,由提出证据的一万当事人对证据来源、证明目的等情况进行说明。最后是证据的质辩,即一万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出示证据发表意见。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则按照“自认免质”的质证原则处理,双万可不再对证据进行质辩;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此时,则由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围绕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内容进行辩驳。
明确了质证过程的步骤,还有质证的主体顺序问题。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原告出示证据,同时对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欲证明的事实等内容进行陈述,再由被告、第三人认可或者提出质询或抗辩,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意见;原告对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可再予解释、说明。其次,由被告出示证据,同样由被告对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欲证明的事实等内容作出说明,再由原告、第三人认可或提出质询,被告针对原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回答。再次,由第三人出示证据,先由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说明,再由原告、被告认可或者提出质询,第三人回答疑间。最后,各方当事人可就各自的证据,相互之间进行辩论。
质证应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引导质证的顺序。上述顺序体现了先主询问后反询问的规则。所谓主询问是证实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待证事实;反询问则旨在削弱对方所提供证据的可靠性、真实性,暴露对方证据的不足,反驳对方的主张。
证据既包括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也包括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这里就存在一个证据次序的问题,即首先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其次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就证据本身而言,并不因为调查主体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证明力。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展现证据,即对诸如证据的来源、调查收集过程、证据的内容等进行客观的说明,而不能对证据的实质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更不能先行确认。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判人员除对证据来源、调查收集过程及内容进行说明外,还应对证明事项进行说明。无论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均不能与法官就证据本身的问题询问辩驳,法官也无需答辩或者反驳,始终处于中立和听证的地位。
6.未经质证材料用于鉴定依据的补质证。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符合工程造价鉴定的实际情况,解决了鉴定意见中有争议但未经质证是否作为鉴定依据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