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质证的规则]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条文主旨】本条由2001年《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修改形成,是关于质证规则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补充、完善。
【条文释义】质证是指法庭审理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采用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对质、辩论,以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等问题上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质证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体现了正当程序的精神实质,是直接原则、言辞原则的具体体现。
从本质上讲,质证程序是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相互质询来确定证据可信程度及证明力大小,从而对证据进行筛选的过程。证据之所以要经过质证程序进行筛选,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并非都是作证案件事实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严格来讲,当事人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只能称作为证据材料,需要通过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相互质证并进行筛选后,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意义上的证据。
一、质证是诉讼主体行使诉权的重要方式
质证的过程是通过诉讼主体在法庭上展示证据并对对方当事人举证予以反驳,从而对证据进行筛选,这个过程给当事人提供了增强自己举证力度、削弱对方证据证明力的机会。由于当事人是诉讼法律关系直接利害关系人,受趋利避害观念的驱使,诉讼主体往往更关注案件事实能够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而对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并不十分关切。通过质证程序,诉讼主体通过举示证据、进行辩论使案件事实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认定,从而实现自己的民事诉权。这种机会对于诉讼双方是均等的,人民法院也正是通过双方举证、质辩的过程来实现内心确信并筛选出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二、质证是法庭辩论的重要内容
其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辨认、质询、辩驳,从而确定证据可信程度及证明力大小。质证亦是直接原则、言辞原则的体现。法庭辩论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及所支撑的证据进行陈述并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及证据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过程应贯彻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直接原则要求法甘必须在诉讼参与人到场的情况下,亲自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包括在法庭上听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陈述,对有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进行直接审査。这就需要当事人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形下出示证据,并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质证。言辞原则要求庭审质证活动应该以言辞陈述和辩论的方式展开,未经言辞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只有法官亲自参与并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场的情况下,通过这种言辞质证的方式,才能使法官对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保持全面而充分的接触和审查,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提供保障。
三、质证的构成要素
质证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质证的主体、质证的客体和质证的内容。关于质证的主体,学术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和法院都是质证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原、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的主体;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为质证的主体。这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是所有参与质证过程的主体均为质证的主体还是只有诉讼中矛盾冲突双方是质证的主体。我们认为,质证的主体应该是质证程序中享有质证权利、承担质证义务的当事者。他们不仅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诉讼活动的参与者,亦是审理结果的承担者。当事人参与质证程序,对其提出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予以说明,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予以质疑和辩驳,通过这样的程序才可能使证据材料去伪存真,上升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质证主体应是与案件事实、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承担质证法律后果的主体。实质上就是诉讼的当事人。按照这种判断标准,原告、被告当然是质证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无论第三人是否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按照前述标准,第三人自然也是质证的主体,其在诉讼过程中也有权利举证、质证。而法官虽然全程参与质证,但其并非质证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其职责主要是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依规、合理科学的质证和辩论,制止无力、无关的质询和辩驳,避免出现当事人循环往复、毫无依据的争辩,从而掌控质证的节奏,提高庭审的效率。
四、质证的客体
质证的客体,又称为质证对象,是质证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目标,这一质证目标是核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明材料,进而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质证的客体应该包括该条规定所列明的证据材料。即:在法庭上出示的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需要明确的是,有可能出现在质证程序中的证人、鉴定人并非质证的客体,证人陈述的证人证言、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才是质证的客体。另外需要强调的是,除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属于质证的客体。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虽然在程序上更具有公正性,且调查收集的主体是居中裁判者,可采信程度更大,但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会因收集证据的主体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就有所变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与案件有关联,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仍然需要通过质证程序得以确认。
五、质证的内容
审判实践中,对于证据的质证一般都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展开。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质询和辩论即构成了质证的内容。
1.证据的真实性,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本身是真实的,而非伪造的。这里并不要求证据材料一定能客观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只要证据材料本身是真实的,既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
2.证据的关联性,是指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应与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及联系程度。一份证据材料如果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无关,当然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质证主体在质证过程中应紧紧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展开辩论,力争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
3.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证据应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二是证据应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质证主体应注意提交的证据既要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又要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在审判实践中,虽然有些证据实际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因其不符合上述要求,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其必然成为质证主体质证的内容之一。
在审判实践中,并非所有事实均需举证证明,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举证的,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亦无需进行质证。
对证据的质证,要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角度进行认定,当事人往往更重视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方面进行质证,而忽视对证据合法性的质证,这种偏同应当纠正。需要强调的是,关干证据效力的认定,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甲请和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从程序上讲更具有公正性,但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并不当然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同样属于质证的客体,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样需要在质证程序中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