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后双方就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未达成一致,申请司法鉴定的,不违反申请鉴定期限的相关规定
典型案例
枣阳市搏康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与湖北成方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阳市搏康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康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成方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方圆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1)搏康公司对案涉工程系成方圆公司施工无异议,但双方对工程结算意见不一,而工程结算涉及工程造价专门性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21条和第99条规定,二审判决书载明,成方圆公司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当庭申请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开廷对双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因双方就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未达成一致,成方圆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鉴定期限的相天规定。根据二审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搏康公司在一审中仅递交鉴定异议书,开术甲谓重新鉴定,鉴定机构针对搏康公司的异议出具了鉴定异议回复,二审法院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委托的鉴定机构虽是中瑞诚襄阳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异议答复均由中瑞诚公司出具是合法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8条中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因此,中瑞诚公司跨省开展鉴定业务未违反上述规定。法院再审审查查明,案涉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并非杨某军,故杨某军有无鉴定人资格,不影响案洗览定掲生的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