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典型案例
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建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甘肃四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承兑汇票的连续背书、承兑、解付及孙某某的银行卡账号交易记录,以证明孙某某实际收到焦煤公司所支付的承兑汇票款项。经查,焦煤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所记载的权利人并非孙某某,甘肃四建公司未证明孙某某指示其将承兑汇票背书给他人或者其将已签章的、被背书人为空白的承兑汇票交付给孙某某,甘肃四建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对证明其已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3003万元这一待证事实无意义,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符合上述规定,不构成剥夺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甘肃四建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