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抗辩主张鉴定意见中的内容是相对方事后添加的,抗辩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2-08-25

抗辩主张鉴定意见中的内容是相对方事后添加的,抗辩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环保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款项实际支付情况与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数额均不相符,故款项支付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事实的依据。

在顺达公司2008年1月17日向三友环保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单上,双方法定代表人及顺达公司财务人员均签字确认,双方关于本案案涉设备款项已全部结清。三友环保公司虽然对该付款单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委托定,鉴定机构对付款单上时任三友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字真实性,以及付款单上字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等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王某某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款项已经结清事项书写内容与付款单上其余书写内容系一次书写形成。三友环保公司对上述内容为一次书写形成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出具的回复函的内容,并未改变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三友环保公司提出的款项已经结清事项系顺达公司事后单方添加的主张。根据一、二审过程中法院查明的款项实际支付情况,顺达公司就案涉设备的定制,共向三友环保公司支付1,280,670.25元,该数额与价款为128万元的合同约定基本一致。法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三友环保公司主张顺达公司欠付合同工程款,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顺达公司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三友环保公司主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对三友环保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未予认定,符合司法解释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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