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

发布时间:2022-08-25

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

典型案例

陕西神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教行弄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神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禾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著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神禾公司对其财产否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神禾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计账薄、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二审法院结合神禾公司作为特力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诉讼阶段单方委托作出,报告中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列人资产范围,二审庭审时特力亚公司认可其未实际经营,但审计报告显示特力亚公司缴纳税金却无相应收人,会计账簿未附会计凭证,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等情形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神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对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神禾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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