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据交换的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头的,构成自认
典型案例
同江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与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间纠豺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同江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明兴和公司存在供应材料的事实以及东辰公司提交的通知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东辰公司认可甲供材料,158,950元。虽然该通知在庭审后被东辰公司撤回,但东辰公司的陈述已构成目认。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兴和公司除通过案外人尚某供应材料外,另供材1,158,950元,符合证据规则,亦最大化地保护了兴和公司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