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

发布时间:2022-08-27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典型案例

四川味魔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天君健裝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4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味魔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味魔坊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天君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君健公司)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自认”的认定问题。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2条第1款,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第5条规定,本案天君健公司在一审中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委托范围为立案、起诉、代为出庭,为一般授权;二审中天君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范围为起诉,收集、提供证据,举证、质证、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系特别授权。对于已支付款项,虽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天君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收到170余万元的陈述,但在一审第二、第三次庭审以及二审庭审中天君健公司抗辩认为,收到款项并非均为工程款,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仅为149万元;且味魔坊公司对天君健公司抗辩意见没有提交支付款项系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据此,味魔坊公司认为天君健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在一、二审中均予以自认的主张,不符合关于“自认”的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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