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不构成自认
典型案例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冷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
院(2016)最高法民再28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冷某某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以及第74条之规定,关于作为中铁十七局申诉理由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量计算汇总表的陈述,系湖南建工集团在另案诉讼中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基干另案诉讼已经撤诉,该廷审笔求不构成自认,该案最终亦未形成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判,不应当对本案诉讼产生法律影啊。且在本案诉讼中,湖南建工集团明确表示对上述工程结算书和工程量算总表不予认可。故原审未采信上述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