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江西省新余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27

典型案例: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荣公司)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华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是否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款核算依据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杏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同人民法院甲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意见作为専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案件事实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专业鉴别和判断,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的根据。

就案涉鉴定意见而言,经裕栄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华絡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华赣公司指派三名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出目浩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关于暨阳公司申请再审中再次提出鉴定人员及鉴定和构资质问题,二审判决对此已经详细回应,明确华赣公司和华赣司法鉴定中心属双重管理导致的一个单位两块牌子,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

若暨阳公司坚持案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存在问题,可循法定途径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解决。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类型之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就案件事实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专业鉴别和判断,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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