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凤城市鑫淼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稷鑫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凤城市鑫淼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稷鑫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公司)等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鑫淼公司提交的中稷公司部分会计凭证复印件,在二审中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二审判决亦已对该证据证明力作出认定。本案一审过程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就财务审计过程中发现的疑点和特别问题进行了说明,一审判决已经根据鉴定人员的说明和当事人质证情况,对审计结论进行了相应调整和认定。
鑫淼公司提供的辽宁省丹东市公安机关对中稷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0)振兴民三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所反映的内容,仅显示中稷公司几名工作人员陈述该公司财务管理存在不规范问题,以及个别财务记账凭证存疑,该证据从内容和证明力上,尚不足以推翻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审计报告结论。
鑫淼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安机关自2013年3月对中稷公司财务人员涉嫌妨害作证立案侦查至今,未就该违法犯罪事实作出认定,鑫淼公司仅以存在该立案侦查之事实,主张中稷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系恶意伪造,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