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扎某与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扎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扎某提交的2016年4月13日兴海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内容为“兴海县藏医院医技综合楼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我劳动监察大队没有直接支付过农民工工资”的证明,仅有单位公章,在形式上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
且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在证据形式上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