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证明对方是否持有证据,不能适用书证提出命令
典型案例
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本溪乾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房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本溪乾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易公司)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认定,本钢房地产公司与乾易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审计而本钢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供审计结论,故乾易公司主张案涉合作项目存在亏损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的该节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主要体现在:本案中是否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先审理认定审计结论是否已经作出、本钢房地产公司一方是否持有该份证据、本钢房地产公司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等事实。但一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以本钢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审计结论为由,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