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枣庄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28

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造成相对方无法审计的,不能适用证明妨碍规则

典型案例: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枣庄市盛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盛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苑公司)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认为,泓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应当对工程造价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主张通过两种方式确定工程造价:一是按照合同价款10,530万元的45%估算;二是依据晨旭公司的审计报告确定。

第一,按合同价款的45%估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

第二,即便双万在吓前同意由晨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审计单位,但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辰旭公可已经作出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在盛苑公司的控制之下。

根据2012年12月20日辰旭公可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内容,泓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是遺成辰厄公可无法审计的原因。在此情形下无法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余规龙贝令盛処公司提交审计报告成者堆定泓建公司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泓建公司申请法院到晨旭公司调取审计报告,亦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4条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因此,泓建公司主张根据晨旭公司的审计报告确定工程造价,缺少事实基础。双方无法就工程造价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泓建公司理应申请司法鉴定,但其一审不申请,法院二审对其释明后仍不申请,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工程造价这一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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