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典型案例;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与鹿邑真源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可)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真源医院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要求鹿邑真源医院提供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法院向时任鹿邑真源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时任副院长某某、涉案工程审计单位中博信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可以证明涉案用以结算的证据原件在鹿邑真源医院处保存,而鹿邑真源医院一直拒绝提供。
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及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95条规定,在鹿邑真源医院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足以认定答辩人一审主张的诉请成立。一审法院在已经确认鹿邑真源医院持有相关证据原件的情况下,给予鹿邑真源医院提供证据反驳答辩人的机会,依法责令其提供相关证据原件,而其仍然拒绝提供。法院据此认定答辩人相关证据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法驳回鹿邑真源医院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