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审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过程中主张应由其他鉴定

发布时间:2022-08-28

在一审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过程中主张应由其他鉴定

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典型案例

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新材料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核算鲁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经鲁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威海天勤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鉴定人沈某某、王某某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针对昊安新材料公司提出的22项异议内容,逐一作出了客观有据并符合工程结算常识、工程审价规则和举证规则的答复意见。据此,一审法院在昊安新材料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昊安新材料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过程中主张应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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