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鉴定机构的确定未经过揺号程序的主张,不予采纳

发布时间:2022-08-28

提出鉴定机构的确定未经过揺号程序的主张,不予采纳

典型案例

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份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风力发电场项目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第3.0.5条和第3.0.6条的有关规定,讼争工程已经具备了结算条件并完成竣工,且具备鉴定条件。关于鉴定机构的产生,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宏大公司提出鉴定机构的确定未经过摇号程序,且认为鉴定机构需要回避江苏省、青海省、甘肃省、陕西省的鉴定机构,但其没有提出属于《民事诉讼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所规定的合法理由,故宏大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保信公司属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的备选机构,该司经青海省司法厅审核取得了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资格。保信公司虽然在被委托为鉴定机构时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但是其在出具鉴定意见书时已经合法取得了该证书,只是由于为了保证委托书与鉴定意见书名称的一致性,故在鉴定意见书中加血了“青海保信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这也在其提供的资质相关问题说明得到了印证。且一审法院征求宏大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宏大公司表示不申唷。故宏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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