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发回重审

发布时间:2022-08-28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发回重审

典型案例

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建设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认为,依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0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的规定,经法院向新力建设公司进行释明,新力建设公司当庭申请依双方签订的标的额为5228.1299万元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已建工程进行鉴定。根据2019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2款关于“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笆三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考虑到如不允许新力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其对已建工程的工程款请求无法获得救济,造成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故对本案应依上述规定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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