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时已取得相应资格,以未在登记范围内否定该鉴定报告的效力,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
典型案例
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等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江北管委会)
由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观点
是高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为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其某与陶某某,复核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陶某。芜湖中级人沣院鉴定入围在册中介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中有李某某与陶某,没有陶某甘但陶某某在本案鉴定时已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且李某某与陶某均属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人员。江北管委会在再审阶段以陶某某未在登记范围内否定该鉴定报告的效力,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其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