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典型案例
酒泉市肃州区联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保证合同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申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肃州区联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某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认为,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能否对其予以采信需要经过一个全面、客观的心证过程。本案中,2018年8月23日,由干不认可催收通知中的本人铅笔签名,崔某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0月19日,该中心以委托事项超出其鉴定能力,无法鉴定为田终止鉴定并退回委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第15条第5项的有天规定,应视为鉴定机构并未受理第一次鉴定委托。2018E12月6日,经联胥公可甲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崔某”签名进行鉴定,问年12月28日,该中心作出该签名倾向是崔某本人书写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样本质量不高”“不能完全确定是崔某本人签字”。由于此次鉴定意见并非完全确定性结论,而鉴定对象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实质影响,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二审法院根据崔某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署名再次进行鉴定,2019年9月29日,该中心作出“无法判断‘崔某’署名字迹是否为崔某本人书写”的鉴定意见。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0条第1款第4项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规定,当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联合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崔某主张过权利的情形下,仅凭该公司提交的催收通知,难以形成待证事实成立的心证。二审法院认万联合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崔某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开九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