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菏泽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中建二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应当建立在查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大元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存在尚欠工程款等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判断并得出结论。首先,大元公司(发包方)与中建二局一公司(承包方)就菏泽市国贸中心的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暂定值合计高达二十余亿元,中建二局一公司本次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共计四亿余元,案涉工程造价数额高,裁判结果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其次,双方签署了三份工程进度审核汇总,对截至2016年12月20日中建二局一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自营完成值的数额进行确认。中建二局一公司认为大元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已经资不抵债、存在无法履行合同的可能,遂提起本案诉讼,对其主张,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最后,关于工程造价鉴定问题。本案一审卷宗正卷第一卷的第98页、第99页,收人了中建二局一公司递交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其中一份载明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说明中建二局一公司虽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但是在2019年3月20日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已经向法院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而且,二审期间,中建二局一公司也正式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最终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结合本案实际,应当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述相关事实均未进行深人细致的审查,简单地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让中建二局一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的做法,造成本案基本事实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