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据上是否加盖印章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当事人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2-08-30

收据上是否加盖印章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当事人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中州公司主张追加第三人和对印章申请鉴定的问题。曾某辉的行为系代表中州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曾某辉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未将新意公司提交的两份收据作为定案依据,中州公司是否在两份收据上加盖印章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中州公司印章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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