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前,既未书面申请调查取证,也未直接到相关部门直接调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

发布时间:2022-08-30

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前,既未书面申请调查取证,也未直接到相关部门直接调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

典型案例

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环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中主张,开经过庭审质证和双方对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质证和对账的情况未予认定,二审期

同中环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3条之规定,二审法院根据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中环公司虽然在再审申请中补充提交了部分银行流水、但该银行流水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即便广汉市经侦大队保存了该部分流水,中环公司既可书面申请原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也可直接到栩美银行直接调取,然而中环公司并没有采取前述措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酸中环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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