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需的证据,不以当事人的认识为必要
典型案例
黄某某与广安市杉垣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2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市杉垣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垣公司)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认为,劳动法律关系中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的债的关系以外,还必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根据《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本案中,根据黄某某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对于涉案工程施工人员的来源、组成、各方结算方式的自认及其提供的涉案工程的账目(包含工作天数、人员、工价)等证据,足以印证黄某某所领取的报酬系杉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亦足以印证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已足以证明黄某某与杉垣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无须再调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