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答辩人提交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
一、财务资料:
1、10万元交给“楚x”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楚x”与林x有任何关系,不能以此证明视为支付给林x;
2、没有证据证明是按叁川公司指示将15万转给林x,因为叁川公司(早已注销)原法人黄xx不予认可。
3、不是新证据,并且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不应采纳;
4、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与原件相符,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综上,财务资料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形式不合法{没有公章、签字}),不应采纳。
二、陈xx与郭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1、该图证明陈xx的对外支付行为是受其子郭x的要求。
2、10万元交给“楚x”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楚x”与林x有任何关系,不能以此证明视为支付给林x;另外10元现金没有证据证明。
3、“金色摇篮”实际施工人陈xx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
3、不是新证据,并且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不应采纳;
5、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与原件相符,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综上,陈xx与郭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形式不合法),不应采纳。
三、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1、该合同与转包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2、不是新证据,并且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不应采纳;
3、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与原件相符,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因为叁川公司(早已注销)原法人黄xx不予认可;
综上,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形式不合法),不应采纳。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曹敏律师
202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