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条文注释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的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依据本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须具备以下条件:
(1)协议管辖案件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人身权益纠纷不得适用协议管辖。
(2)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
(3)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4)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协议时,只能约定第一审法院的地域管辖,不得约定变更级别管辖,也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否则将造成管辖的混乱。
关联法规
《民诉法解释》第29~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