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八条【裁定上诉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条文注释
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审查一审的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因为一审裁定的内容是关于程序上的决定,并非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对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审查中应当查明原审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判断原审裁定是否正确。如果原审裁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原审裁定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审裁定,自行裁定。除了上述裁定外,第二审人民法院亦可对准予或者不准撤回上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失误等项作出裁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二审调解】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条文注释
本法规定,一审程序中可以调解,二审程序中也可以调解。二审的调解与一审的调解一样,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审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如果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不应久调不决。二审中的调解准用本法第八章、第十二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在二审程序中达成调解,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关于二审审理与调解的关系,除结合本条与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外,《民诉法解释》还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
(1)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3)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4)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对于上述(3)与(4),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