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一条【复议】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太法规定的对判决、裁定、决定的救济措施主要有:一是向上二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适用于判决和三种裁定,判决是指除小额诉讼判决外的第一审判决,三种裁定分别是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二是申请复议,主要适用于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回避申请的决定;三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适用于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罚款决定、拘留决定;四是审判监督程序,适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启动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
本条中的“不服”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申请人申请保全或者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保全或者不予先予执行的。申请人认为其申请保全、先予执行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要件,法院裁定不予保全、不予执行是不正确的。二是被申请人认为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存在错误。这里的“错误”,包含不应当保全或者先予执行,以及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范围过大。这里的“申请复议”指的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并不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
根据本条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这是关于裁定执行力与复议关系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复议”属于事中救济,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申请复议的期间转移财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本条特别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联法规《民诉法解释》第171、17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