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四条【仲裁裁决执行】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首先明确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其次,指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效力,但是必须依据法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仲裁裁决,有权受理执行的法院是被申请执行人的住所地法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执行仲裁协议申请时,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可撤销理由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违背仲裁的基本原则,因此所作的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执行。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要受到双方当事人协议的限制,仲裁机构不能超出当事人协议范围进行仲裁;此外,根据《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如若仲裁机构对此类纠纷进行仲裁属于无权仲裁。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012年本法修改后,将原法中不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第四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修改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统一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从而可以防止当事人以不同的事由先后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滥用诉讼权利,影响仲裁裁决效力的稳定。
本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对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须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裁定不执行。
本条第四款规定,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决书不仅应送达双方当事人,还应送达仲裁机构。
本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而不得再依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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