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五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应注意,公证文书一般不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除外。《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根据必须是正确的,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如果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此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关联法规《民诉法解释》第480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