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执行终结】有卜列情形之的,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执行终结分为正常情况下的执行终结和特殊情况下的执行终结。前者是指法院执行员按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全部执行完毕;后者是指执行开始后,由于出现某种法定原因使执行工作永远无法进行或者无须进行,因而以裁定的方式结束执行程序。本条规定的内容即属于特殊情况下的执行终结。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形主要有:
(1)申请人撤销申请。执行程序一般是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如果当事人撤销申请,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这是对其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执行程序也因此而终结。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必须有合法的执行根据。执行根据也称执行文书,是权利人据以申请执行的凭证,也是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凭证。根据本法的规定,执行根据主要包括:①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2)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裁定书;
3③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如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如果由于某种特殊
原因,作为执行根据的上述法律文书被撤销,继续执行将缺乏合法生效的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死亡,依照本法规定,人民法院首先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等待继承人承受义务。如果被执行人的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如果被执行人既无遗产,又无义务承担人,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享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权利和人身权利紧密相连,只能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具有特殊身份的权利人享有,如父母、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以上权利不得继承或者转让,如果享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权利人死亡,那么执行程序就无须进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仃。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适当照顾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需要,是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的一项重要原则。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生活困难,借款无力偿还,既没有收入来源,又丧失了劳动能力,不仅现在,将来也无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执行。
关联法规《民诉法解释》第515,519~5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364、6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