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审查要点
法院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会随之确定鉴定人开展鉴定活动。在此过程中,应当对鉴定机构、鉴定范围、鉴定材料、鉴定方法等影响鉴定程序合法性、鉴定结果公正性的要素予以审查,以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准确、有效。
一、审查鉴定程序
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需要看,对于鉴定程序的审查主要从其合法性角度展开。
(一)鉴定机构资质等级及资质范围应符合规定
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是能否作出科学鉴定结论的前提。为保证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鉴定的规范、准确,维护建设市场的秩序,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工程造价及质量检测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和专业人员等都规定了相应的标准,只有具备相应条件才能通过相应的资质等级审批。
第一,鉴定机构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19条和第38条的规定,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只可以从事工程造价2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于有效期内,不同的资质等级检测不同规模的工程质量。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所需鉴定的建设工程规模匹配、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法院往往是忽略的,对相关的行政规定很陌生,法院也不了解。故而,司法实践中只以审查有无鉴定资质为重点,一般很少将所要鉴定的建设工程规模同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联系起来综合审查,由此导致鉴定程序出现瑕疵,相对应的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二,鉴定机构应当在其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不能跨资质范围尤其是超出专业能力接受委托。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机构超资质范围和专业能力接收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现象,主要集中在质量鉴定后的修复方案设计及修复费用鉴定的过程中。通常而言,一个完整的工程质量争议解决过程需要经历工程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与修复造价鉴定三个流程,目前同时具备这三个方面专业资质的鉴定单位几乎没有。多数情况下,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考虑,法院往往选定一家鉴定单位来完成三个流程的作业,鉴定单位的资质问题往往会成为当事人最容易找到的质疑目标。因此,如果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意见,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同时具备从事造价鉴定业务及工程设计的专业能力和资质,如果不具备,法院应另行委托具备修复方案设计资质及造价资质的鉴定机构,分别对建设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作出司法鉴定。
第三,在工期鉴定领域,目前尚无资质管理方面的专门性规定,理论界对于工期鉴定应由造价机构还是监理机构进行尚存争议。司法实践中目前以委托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期鉴定为主流做法(其中原因不排除目前法院鉴定单位目录中仅有造价咨询机构而基本无监理机构)。由于工期鉴定一般牵涉工程延期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的数额,因此基于现状,笔者建议对于建设工程的工期鉴定,应以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为宜。
(二)鉴定范围应与委托范围保持一致
按照法院委托鉴定函的要求和内容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是鉴定机构作为受托人必须遵守的义务,未经过法院的同意,鉴定机构不得变更或超越委托范围进行鉴定。因此,对司法鉴定报告的审查,还须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存在漏鉴、超鉴、变更鉴定事项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部分鉴定机构擅自变更鉴定范围,或者在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外增加部分鉴定,提出自己的意见。比如,法院委托对屋顶漏水问题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除了对屋顶漏水问题进行质量鉴定外,还提出了外墙面砖出现空鼓、黏合度不强等问题,发包人据此顺势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承包人赔偿这一质量问题的修复损失,由此不但起不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反而扩大了双方矛盾。因此,在审查发现鉴定范围与委托书不一致时,法院应要求鉴定机关重新按委托函确定的范围重新出具鉴定意见,原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得作为证据交给双方进行质证。
(三)鉴定人员资格应符合鉴定业务要求
鉴定人员是能否作出科学鉴定结论的关键因素。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鉴定人员亦有相关的资格证书要求,从当前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司法鉴定人员主要分工程造价鉴定人和工程质量鉴定人两类。
工程造价鉴定人是指受鉴定机构指派,负责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从司法鉴定的要求看,工程造价鉴定人应当具备注册造价师资格,并且注册造价师专业与鉴定项目应当一致。目前,注册造价师专业一般分为土建专业、安装专业、交通运输专业和水利工程专业。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项目的具体情况,指派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师进行鉴定工作,法院对此也应作仔细的审查,以确保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该规章附件二同时对不同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测的技术人员的资格及职称要求作了详细规定,法院在审查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时应结合工程项目及行政规定,对鉴定报告上签字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等一并予以审查,以确保质量检测人员资格符合鉴定要求。
(四)鉴定程序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
司法实践中较多出现的现象是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单位,同时还是发包人的投资顾问,甚至涉讼工程在诉前的社会审计单位和司法鉴定单位是同一家企业,导致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因此,审查回避制度在司法鉴定程序中的执行和落实情况也是合法性原则的必然要求。
第一,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4款规定,鉴定人有下列情形,应当回避: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4条及第3.5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在《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中载明回避声明和公正承诺:鉴定机构没有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与鉴定项目没有利害关系;鉴定人不是鉴定项目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鉴定项目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与鉴定项目没有利害关系;如有上述情形的,鉴定单位应当自行回避,向委托人说明,不予接受委托。因此,如果存在上述情形,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后,应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如实告知其与当事人一方的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这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义务,如有违反,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审查鉴定机构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5.3条及第3.5.6条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回避。因此,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后,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鉴定人员的组成,并就回避事宜作出承诺及声明,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回避的权利。
对于鉴定程序中回避制度的审查也是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报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内容之一,如果法院经审查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上述情形,应及时更换司法鉴定机构并重新予以另外委托。
(五)鉴定机构不能擅自转委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确立了鉴定人独立鉴定原则,这不仅要求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预,也要求鉴定机构不得擅自将鉴定事项转委托给其他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擅自转委托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鉴定机构选定主体的规定,因擅自转委托而制作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
(六)鉴定报告中的签名人员与实际作业人员应保持一致
现实中,由于有些鉴定机构在册的技术人员人数达不到资质规定的要求,为了资质保留或资质升级,他们就寻求专业技术人员挂靠,这种现象十分普遍。这些挂靠人员在鉴定活动中并不从事具体的鉴定工作,他们只是在鉴定意见上签名或加盖注册师印章。还有一种情况是鉴定单位的业务很繁忙,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工作往往挂在某个注册工程师名下,具体鉴定工作全部由其他没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完成。这种现象在庭审质证时表现得很明显,即出庭接受质证的鉴定人员往往有几个人,除了一个注册工程师外,还有一到二个所谓的"助手",相关的问题均由这些助手回答。因此,在开庭过程中,通过对出庭鉴定人员的质询,仔细审查实际作业人与鉴定报告上的签名人员是否一致,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确实是签名的鉴定人员所出具。
案例33回避制度的法律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同样适用-﹣国际公司与华东理工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理工大学
2006年12月,华东理工大学就奉贤新校区一期部分(公共教学楼、学生公寓、仪器物化实验楼、学生活动中心)工程发布了招标文件,并附工程承包说明、工程量清单。2007年1月24日经过投标程序国际公司以总报价11,904.5976万元中标(承包)。
2007年2月,国际公司、华东理工大学签订了《华东理工大学奉贤新校区一期部分工程(公共教学楼、仪器物化楼、学生公寓、学生活动中心)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依照施工图纸所表明的建筑、结构、装饰、安装、绿化及室外总体等工程;工期225天,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27日;合同价款11,904.5976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单价闭口方式确定(除甲供材料、甲方指定或确认价格材料及设备)。
国际公司与华东理工大学就该招标工程还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东理工大学奉贤新校区一期部分工程(公共教学楼、学生公寓、仪器物化实验楼、学生活动中心);承包范围:依照施工图纸所表明的建筑、结构、装饰、安装及室外总体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24日,2008年1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总工期373天;合同价款11,904.5976万元,为暂定造价......该补充合同上载明的签署日期为2007年1月24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部),对各单体工程的工期及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作了具体约定。
2007年4月30日,国际公司、华东理工大学签订《华东理工大学奉贤新校区工程临时后勤工人宿舍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临时后勤工人宿舍的土建、安装、装饰及室外总体等工程;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结构形式为混合结构2层;开工日期2007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07年7月31日;暂定造价350万元,最终采用市建委、市定额总站有关"93定额"的相关文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国际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委托审价机构审价确定;本工程总造价税前下浮7%。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华东理工大学奉贤新校区工程10KV配电房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10KV配电房的土建、安装、装饰及室外总体等工程;建筑面积为265平方米;开工日期2007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07年8月31日;暂定造价26.5万元,最终采用市建委、市定额总站有关"93定额"的相关文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国际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委托审价机构审价确定;本工程总造价税前下浮9%。
上述工程中,公共教学楼于2007年1月22日开工,于2007年8月28日竣工;仪器实验楼、物化实验楼于2007年1月22日开工,于2007年10月17日竣工;学生公寓于2007年2月1日开工,2007年8月28日竣工;学生活动中心于2007年4月19日开工,于2008年5月20日竣工。2008年9~10月,国际公司将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移交给华东理工大学。
嗣后,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接受华东理工大学委托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2009年1月,沪港公司出具了初审结论,国际公司、华东理工大学对其中的绿化工程、公共教学楼、学生公寓、物化楼、仪器楼、后勤工人宿舍、10KV配电房等的初审结论盖章确认,但华东理工大学对消防报警,学生活动中心的网架、钢结构、幕墙等工程未予确认。沪港公司未出具正式审价报告。
2010年8月9日,国际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东理工大学支付工程余款24,096,629.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返还质量保证金7,082,739.88元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滞纳金。
一审审理期间,法院根据双方申请,通过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电脑摇号指定委托沪港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审价。沪港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为:根据华东理工大学主张按投标及"2000定额"审定工程造价为161,218,088元;根据国际公司主张按合同结算方式审定工程造价为187,094,966元;差额为25,867,8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涉案工程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即2007年2月的备案合同和2007年1月24日的补充合同,其中备案合同约定采用单价闭口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补充合同则约定采用"93定额"计价方式。补充合同所采用的计价方式否定了备案合同的计价方式,构成了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故补充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双方应当根据备案合同的计价原则进行结算,根据司法审价报告及双方确认的配电房和后勤工人宿舍的审价审定单,涉案工程最终决算价应为165,503,243.94元,扣除华东理工大学已付款,尚欠工程款金额为6,245,203.29元。此外,按照备案合同确定的计算方式,涉案工程保修金金额为7,328,645.95元,华东理工大学未付款金额已小于保修金金额,故双方之间未结清的只有保修金。对于保修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的部分,华东理工大学应予返还,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华东理工大学同意提前返还尚未到期的保修金,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1)华东理工大学返还国际公司保修金2,580,880.3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华东理工大学返还国际公司保修金3,664,322.98元;(3)国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国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鉴定单位沪港公司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情形,程序不当,故鉴定结论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4款的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或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本案中,沪港公司系华东理工大学对涉案建设工程所委托的投资监理单位,与华东理工大学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在施工完毕后其也接受华东理工大学的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过社会审价,故本案诉讼中,在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情况下,沪港公司再担任司法审价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显属不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对此未予查明,属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案例评析,本案例涉及回避制度在司法鉴定程序中的运用问题。合法性原则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鉴定的基础,而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或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4条及第3.5条规定,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是鉴定项目当事人或代理人近亲属的、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与鉴定项目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向委托人说明,不予接受委托。因此,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后,除了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利外,还应该向委托法院如实告知其与当事人一方的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这是司法鉴定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有违反,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目前,司法实践中较多出现的现象是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单位,同时还是发包人的投资顾问,甚至涉讼工程在诉前的社会审计单位和司法鉴定单位是同一家企业,导致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也是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报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内容之一,如果法院经审查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上述情形,应及时更换司法鉴定机构并重新另外委托。
本案中,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单位沪港公司既是一方当事人的投资监理单位,又在本案涉讼前接受委托对涉案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社会审价,在法院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理应将此情况主动告知法院,并由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确定是否需更换司法鉴定单位或主动申请回避,但该鉴定机构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由此导致当事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公正性的质疑,也使一审判决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发回重审,这一点在审判实践中需要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和警觉。
二、审查鉴定范围
对于鉴定范围的审查,应按照"关联性、可行性、范围最小化"的原则进行,具体到工程造价鉴定、工程质量检测和工期鉴定,应作以下审查:
(一)工程造价鉴定范围
需要掌握的基本原则是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即对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鉴定,通过审查认定存在工程价款争议的项目,排除无争议和已有证据可以判断的项目,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鉴定。具体而言,对于鉴定范围的审查应作以下考虑:第一,对于暂定价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计价原则、标准、工程签证等未能达成一致的,则应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全面司法鉴定。第二,对于固定总价施工合同,若双方对部分增减工程项目结算或某些签证、停、窝工索赔等有争议,则围绕增减工程项目、签证单及停窝工索赔进行司法鉴定。第三,对于固定单价施工合同,若双方对承包人的施工量存在争议,则仅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并计算出相应的工程造价。第四,无效施工合同或施工合同解除,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参照前述标准进行司法鉴定。
(二)工程质量鉴定范围
工程质量瑕疵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整体质量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有责任查明涉讼建设工程是否合格、是否会危及公共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此种情况下,就必须要启动工程质量鉴定,但这并非意味着当事人一提出质量异议即一概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在对工程质量鉴定范围审查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建设工程是否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如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主张的工程质量异议可通过承包人履行保修责任予以解决,或仅就承包人未履行保修义务的具体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建设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应审查造成未竣工验收的原因及责任归属,如果是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后拖延不组织验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视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发包人主张的工程质量异议通过工程质量保修程序予以解决。如果是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应由双方及时去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的司法鉴定申请缺乏基础,应不予准许。二是审查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是否属于工程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问题。这是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工程部位,对于发包人就此提出的质量异议应予以重视,但在实践中是否启动司法鉴定应审查发包人是否提供了初步证据及这些证据与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能否初步证明该工程部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能够初步证明,则对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进行质量鉴定。三是审查作为衡量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比照标准。工程质量鉴定所依据的质量标准,包括强制性技术规范与当事人约定标准两种类别。施工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的以约定的技术标准为准,没有约定的以国家标准为准,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低于国家强制性规范,如发生此类现象,应以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作为鉴定依据。四是审查建筑物发生质量问题的时间以判断是否具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可能和基础。即鉴定对象目前的质量状况能否代表竣工验收时的质量状况,如墙面涂料粉刷、外墙面砖黏合强度等,随着建筑物的使用会出现掉落等现象,发包人申请鉴定时存在的问题并不等于竣工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具体的应根据相应的工程部位和技术规范、设计寿命等综合确定。
(三)工期延误鉴定范围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工期鉴定委托书中仅笼统地要求鉴定机构"对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责任出具鉴定意见",导致鉴定机构无所适从,既难以出具有针对性的鉴定意见,也不免存在"以鉴代审"的嫌疑。这是没有划清工期鉴定中"鉴"与"审"界限的表现。从工程实务分析,属于工期鉴定的委托范围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工期合理顺延的事由。即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哪些影响事件导致工期顺延,如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化、新增工程量等。二是工期合理顺延的天数。即该些影响事件分别造成工期顺延的具体天数。
三、审查鉴定材料
首先需明确一点,司法鉴定所需的材料其本质就是证据,只有经过庭审质证并被认定具备证据"三性"的材料,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关于证据材料是否采信,属于审判权的职责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性强,一些法官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将一些属于法律问题的证据采信直接放权给鉴定机构,或者和鉴定机构经过沟通后也未经质证直接让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适用;有的鉴定机构直接从当事人处单方接收了证据材料即用于司法鉴定。诸如此类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既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也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对于鉴定材料的审查,必须强调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由法院认定后才能适用,具体可在司法鉴定开始前进行。第一,要求双方当事人围绕鉴定事项分别提供证据并进行证据交换,核对无争议的证据和有争议的证据,由此固定争议焦点和证据。第二,法院组织双方对核对结果进行书面确认,并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逐项质证。第三,将当事人经质证认可的证据以及法院予以认定的证据移交给鉴定机构。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现场勘查是一个重要环节,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向法院申请,由法院组织各方参加现场勘验,并形成现场勘验笔录,杜绝鉴定机构自行组织当事人一方进行现场勘验的现象,否则该现场勘验结果不能作为司法鉴定适用的材料。
四、审查鉴定方法
鉴定方法的采用貌似属于专业技术问题,但往往取决于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既关系鉴定结论的准确与否,更关系案件的实体问题,因此对于鉴定方法的采用属审判权范畴,不是鉴定机构的权限之列。对于不同内容的司法鉴定方法,应从如下审查:
(一)工程价款的鉴定方法
第一,施工合同约定了计价标准的,不得套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市场价标准,即从约原则。以上海为例,虽然"93定额"已经被之后的"2000定额"和"2016定额"所取代,但实践中一些施工合同仍约定按"93定额"结算,此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套用最新工程定额标准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施工合同未约定计价标准的,应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计价原则,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决定工程造价鉴定应采用的计价标准,鉴定机构根据法院确定的计价标准开展鉴定活动。一般而言,目前司法实践中套用当地最新工程定额标准居多。
第三,对于固定总价合同的鉴定方向,是对增项、甩项、漏项工程进行鉴定而不涉及其他。而这些增减项工程造价的鉴定方法,根据合同约定、报价清单或工程定额标准确定。
第四,对于固定单价合同的鉴定方法,重点是审查工程清单工程量及现场签证工程量的测算方法是否符合规范及程序要求。
第五,合同中途解除的在建工程造价鉴定方法,除了审查是否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适用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外,法院还应审查鉴定范围是否有遗漏。由于工程未完工,除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外,承包人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设施费用的摊销问题,现场工人的退场费用问题,以及全部工程的预期利润问题等,都应当在司法鉴定范围内,而不是仅仅计算已完工程的价款。
(二)工程质量的鉴定方法
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方法的审查相对简单,主要包括:一是应审查现场勘验、取样等鉴定环节是否合乎程序要求。二是施工合同约定了工艺标准的,除该标准低于国家标准外,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质量鉴定。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质量标准的,应先征求双方意见,明确鉴定应采用的标准;双方未成达成一致的,采用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质量鉴定。
(三)工期延误的鉴定方法
第一,重点审查对停工天数的计算、窝工人数的统计及补贴、机械器具的租赁费用的确定依据和标准,以确保鉴定结论有依据。
第二,审查鉴定报告认定工期延误天数所采用的工期延误分析方法。虽然国内目前没有统一的工期延误分析技术规范,实践中多数是参考国外的一些技术规范,如英国工程法学会主持编制的《工期延误和干扰索赔分析准则》等,但鉴定报告对此必须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