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装饰公司诉上海某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5年5月8日,原告(即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即上海某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上海某某度假村建设项目建筑构件产品设计、制作、安装和维护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某某度假村某某精装饰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内容为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完成相关的产品设计、原型制作、模具制作、首件及成品制作、成品运输到现场、安装及保修期内的维护。合同还约定,总价暂定为80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总价暂定方式,即综合单价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计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很多变更和增项。
2016年3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工作量暂定为800万元,现调整为合同总价1,000万元。2.调整后的合同总价包括402、406、409全部图纸深化工作,原型制作改为木原型,原型多次修改,赶工期增加模具和工人加班费以及后期产品预拼装等费用,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16年4月8日完工。2016年5月16日,系争工程交付使用。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交《项目结算书》,经原告按实际工程量测算,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1,000多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466,076.2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称,合同约定原告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延误,应当接受罚款,罚款的金额为1万元/天,罚款最高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根据项目进度表,原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完成构件安装,在履约过程中,原告直至2016年3月7日尚未完成构件生产和安装,延误期间已超过120余天,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罚款10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加、变更,直至2016年3月7日,有部分图纸还在进行深化。工期延误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某某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认为,本工程造价应为15,613,715(双方确认产品数量)+696,258(双方争议产品数量)+200万(措施费项目)+494,462(签证项目)+30,100(检测费项目)=18,834,535元。被告认为本工程造价应为1,000万-668,828.30(被告主张的代付费用)=9,331,17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鉴定部门认为被告所述算法更符合合同附件—构件单价表中的内容,本院采信鉴定部门的意见,确定原型制作费和原型模具费的造价为8,263,222元”。关于措施费、签证项目费用、检测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已约定“调整后的合同总价包括402、406、409全部图纸深化工作,原型制作改为木原型,原型多次修改,赶工期增加模具和工人加班费以及后期产品预拼装等费用”,故计入工程造价由被告承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已超过造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因系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工程量的增加及变更,被告无证据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据此,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即被告)的反诉请求。